(2015)温龙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博,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博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许博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展宏路132弄52-54号,分别撬门进入三楼、四楼被害人周某乙等人的住处,在对房间进行翻找后未找到值钱物品,遂逃离现场。同年7月17日,被告人许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博属未遂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