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农商行诉许早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早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314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641号,组织机构代码15406326-6。法定代表人:陈俊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爱民,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国勇,该行职工。被告:许早贵,男,195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吴怀国,宿松县许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农商行)诉被告许早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操基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虞爱民、杨国勇和被告许早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农商行诉称:许早贵于2009年2月19日在安徽农村合作银行许岭支行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贷款2010年2月19日到期,贷款计息为月利率9.45‰,贷款逾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目前该笔贷款已经逾期,贷款利息结至2009年9月20日。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许早贵偿还我行5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的加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许早贵辩称:2009年许早贵与宿松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宿松农商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把50000元贷款转到许早贵账上,宿松农商行没有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许早贵不存在归还贷款,请求依法驳回宿松农商行诉讼请求。宿松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证明内容如下:证据1、许早贵及许早贵妻子徐某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许早贵贷款时提交了其身份材料。证据2、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证明许早贵向宿松农商行贷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5年2月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许早贵已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证据4、2009年2月19日银行借方记账凭证,证明许岭支行已把50000元贷款转入账号为1000454259711000000****的许早贵名下账户中。许早贵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许早贵不是真实的借款人,宿松农商行应向真正借款人催收;对证据4,因账号为1000454259711000000****的许早贵名下账户不是许早贵本人开的账户,宿松农商行应提供许早贵开户相关资料来证实该账户系许早贵开设的,故该证据不真实。许早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证明内容如下:证人石卫国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一份。证明该贷款实际给付了石卫国,且石卫国支付了7个月利息。宿松农商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宿松农商行无关;并当庭补充证据:取款凭证,证明贷款50000元中49980元是许早贵取出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宿松农商行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许早贵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贷款催收通知书,因许早贵已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且许早贵当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系银行借方记账凭证显示2009年2月19日贷款50000元已转入许早贵账户,许早贵辩称账户不是其开设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宿松农商行当庭补充提交的许早贵账户取款记录也能印证该贷款50000元转入了许早贵账户,且许早贵在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许早贵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许早贵提交的石卫国书面证言,因石卫国未到庭接受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宿松农商行认为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许早贵于2009年2月19日在宿松县联社许岭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有“第一条1、借款种类:中期贷款、2、借款用途:周转、3、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万元、4、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第一条5(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45‰。、(2)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五条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时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对借款金额、月利率、结息方式、到期日期的约定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并且许早贵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签章处和领款人签章处同时都签名并都加盖了个人印章予以确认。宿松县联社许岭信用社于2009年2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将50000元贷款转入户名为许早贵、账号为1000454259711000000****的账户,许早贵于2009年2月19日从户名为许早贵、账号为1000454259711000000****的账户取款49980元,并同时在取款凭证的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许早贵于2015年2月1日在载明“借款人许早贵(到)(逾)期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月息9.45‰、借款日期2009年2月19日到期日期2012年2月19日”等内容的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借款人签章处签名确认。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贷款利息仅结至2009年9月20日,余款本息至今未结。故宿松农商行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于2014年12月23日皖银监复(2014)370号文件批准,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宿松农商行与许早贵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因此,许早贵应按约还款。因其未按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应立即还款并承担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宿松农商行要求判令许早贵偿还5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的加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早贵辩称不是实际贷款人且宿松农商行没有直接支付贷款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故本院不予采纳。许早贵在取得借款后,其以某种方式交付他人使用是其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早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的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早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操基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