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303号原告王某1,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被告苏某,女,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1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苏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王某1与苏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09年8月苏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子王某2由王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苏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苏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苏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3月4日王某1诉至法院,请求与苏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某1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郏县白庙乡郝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1与苏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因琐事苏某置家庭于不顾离家出走长达五年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1请求与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之子王某2一直跟随王某1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仍由王某1抚养为宜,抚养费王某1愿意自理,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1与苏某离婚;二、婚生之子王某2由王某1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郭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