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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杨某甲。被告:赵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于2003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请求:1、准予原告杨某甲和被告赵某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杨某甲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待证双方婚姻登记情况;3、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待证双方生育子女情况;4、罗阳镇南院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待证被告长期外出未归的事实。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婚初感情尚可,但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未能维系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3年外出至今未归,且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未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初感情尚可,但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未能维系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3年外出至今,双方均互不联系,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女孩杨某乙在被告外出十余年期间均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自行负担;被告赵某享有探望婚生女杨某乙的权利,原告杨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伟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小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