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24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中止审理,2015年9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桃花源饭店门口时,与自南向北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经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郭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2㎎/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卫生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莉梅代理审判员 肖彦金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