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朱某某,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德华,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甲,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家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子成、人民陪审员吴杨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肖某甲因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肖某甲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月9日按农村习俗办酒成婚,于2010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2月7日婚生女儿肖某乙。共同生活初期,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肖某甲经常在外赌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3月起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朱某某曾于2013年11月8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2014年2月14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判决。宣判后至今已1年有余,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仍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的婚姻关系;2、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的婚生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朱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姓名为“肖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姓名为“肖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分别证明原告朱某某、被告肖某甲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的婚生女儿肖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肖某甲于2013年4月离家外出务工,务工地址不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事实;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朱某某曾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予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等事实。被告肖某甲既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4组书证的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理由如下: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第1、2、3、4组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朱某某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朱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月9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2月7日婚生女儿肖某乙。2013年4月,被告肖某甲离家外出务工,并自此与原告朱某某失去联系,夫妻感情也因此受到较大影响。被告肖某甲外出务工期间,女儿肖某乙一直随原告朱某某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朱某某曾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判决。宣判后至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因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朱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自本院作出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判决以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的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鉴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在其诉状中提出,愿意抚养女儿肖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鉴于被告肖某甲外出务工期间,女儿肖某乙一直随原告朱某某生活,且被告肖某甲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为利于女儿肖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朱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的婚生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家林审 判 员 邹子成人民陪审员 吴杨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秋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