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伟、李进、赵会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伟,李进,赵会影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79号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负责人牛玉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伟。被告:李进。被告:赵会影。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李进、赵会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冀ATD7**、冀A50**挂大运车一部租给被告李伟进行运输经营,协议载明:被告李伟首付租金30000元,剩余租金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共30个月,每月租金13700元,被告李进、赵会影对此负连带责任。协议生效后,被告李伟进行运营。缴纳部分租金后,再未缴纳,原告派业务员多次催要,被告李伟拒缴。原告2014年6月11日将车辆收回,至此被告李伟共拖欠原告月租金264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伟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给付拖欠原告月租金26455元及其利息;2、被告李进、赵会影对此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是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本案标的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另外其购车发票显示购车单位为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销售单位是石家庄友联货厢有限公司,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标的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1元,退回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