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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文想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想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4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想坝,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想坝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想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想坝于2015年6月15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国贸桥东北角,窃取卢×本田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文想坝于次日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想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李×、彭×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文想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想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想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想坝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想坝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文想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想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紫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