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曾水秀与郑秀英、黄建新、郑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水秀,郑秀英,黄建新,郑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曾水秀,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郑秀英,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顺昌县支行退休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黄建新,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顺昌县医药公司退休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郑秀娟,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曾水秀与被告郑秀英、黄建新、郑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水秀、被告郑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英、黄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水秀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郑秀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郑秀娟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郑秀英仅支付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黄建新与被告郑秀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秀英、黄建新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12月1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郑秀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秀英、黄建新均未作答辩。被告郑秀娟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确系答辩人所签。借款当时,双方确实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郑秀英、黄建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秀英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郑秀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郑秀英、黄建新于198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2日登记离婚,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秀英、黄建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郑秀娟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郑秀英、黄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3日,被告郑秀英向原告曾水秀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郑秀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郑秀英、郑秀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曾水秀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此据,借款人:郑秀英,担保人:郑秀娟,2013年12月13日。”借款后,被告郑秀英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秀英、黄建新于198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离婚,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秀英、黄建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折合月利率0.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秀英向原告借款,被告郑秀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民事法律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原告与被告郑秀英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秀英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律保护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合理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秀英与被告黄建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建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郑秀英的个人债务,讼争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新与被告郑秀英共同偿还原告前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郑秀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故依法应认定被告郑秀娟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对债务人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于被告郑秀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未逾期,故被告郑秀娟应对被告郑秀英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秀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秀英追偿。被告郑秀英、黄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英、黄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曾水秀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4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郑秀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秀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秀英、黄建新追偿。三、驳回原告曾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曾水秀负担28元,由被告郑秀英、黄建新、郑秀娟共同负担650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郑秀英、黄建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人民陪审员 任金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心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