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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兰、张亮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715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负责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兰。被告张亮吉。被告宋丙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兰、张亮吉、宋丙春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兰、张亮吉、宋丙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任国先(已死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9月15日,同时约定了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张亮吉、宋丙春及宋丙军(已死亡)签订保证合同,张亮吉、宋丙春、宋丙军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任国先发放了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玉兰(任国先之妻)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由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借款人任国先、保证人宋丙军已死亡,为此,要求被告李玉兰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70203.25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张亮吉、宋丙春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玉兰、张亮吉���宋丙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沂源农信与任国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沂源农信向任国先提供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沂源农信与张亮吉、宋丙春、宋丙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10月18日,沂源农信与李玉兰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由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沂源农信于2012年10月18日向任国先发放借款200000.00元,到期日2013年9月15日,利率10.00‰。截至2014年12月20日,拖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70203.25元。原告沂源农信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沂源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欠款明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国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张亮吉、宋丙春、宋丙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任国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人任国先已死亡而向任国先之妻李玉兰主张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亮吉、宋丙春主张权利,被告张亮吉、宋丙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兰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李玉兰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70203.25元及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张亮吉、宋丙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兰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50元,由被告李玉兰、张亮吉、宋丙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