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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杨某。被告何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寿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甲辩称,婚后与原告相亲相爱,幸福美满,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3月1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虽有争吵,感情尚可。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寿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铎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