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松与江苏巨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江苏巨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杨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巨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长江路338号1幢3层。法定代表人高步会,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松诉被告江苏巨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巨丰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户外广告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广告媒体发布广告,使用期限一年,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使用费用115000元,分三批支付,分别是60%、30%、10%。合同约定第三批为2015年5月19日就应当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1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巨丰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广告媒体的位置、期限、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已经在广告位实际为被告发布了广告宣传。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江苏巨丰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松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位于连霍高速、徐淮高速公路互通处的户外高立柱广告牌为被告发布广告,发布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发布费用115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69000元、2015年1月19日前支付34500元、2015年5月19日前支付11500元。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等合同义务,被告也如期支付了原告前两期广告发布费,但第三期广告发布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苏巨丰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发布广告等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广告发布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广告发布费11500元,有其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巨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松广告发布费1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元,由被告江苏巨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