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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芦志远与高建、侴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志远,高建,侴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033号原告芦志远,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高建,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侴亚红,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芦志远与被告高建、侴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2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5日止。被告于当天向我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高建与侴亚红系夫妻关系。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我虽多次催要,二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高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25日还清。被告高建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侴亚红与高建系夫妻关系。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虽多次催要,二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及提交的被告高建所打借据一张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其应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原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侴亚红与被告高建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高建做生意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侴亚红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侴亚红应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人民陪审员  赵长江人民陪审员  贾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窦丽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