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伊川县平等乡马回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5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川县平等乡马回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社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陈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平等乡马回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五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至2014年,原告任被告马回营村委会计。2013年1月21日,有关部门给被告马回营村委拨付175000元打井款,原告未及时将该款存入平等乡财政三资账户,时任被告马回营村委主任刘向治将该款取走,并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取会计打井款壹拾柒万伍仟元。刘向治。2013年1月27日。”后上级部门到被告马回营村委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175000元交到乡财政三资账户。后原告以该款系自己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时任被告马回营村委会计,就其作为被告马回营村委的内部管理人员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175000元交到乡财政三资账户的行为,其与被告马回营村委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原告作为被告马回营村委的财务管理人员,理应及时将该打井款存入平等乡财政三资账户,其后通过银行将175000元交到乡财政三资账户的行为是村委内部财务管理问题。原告如有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国的起诉。上诉人陈建国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这是违背事实的。虽然上诉人做为被上诉人当时的财务管理人员,理应及时将该打井款存入平等乡财政三资帐户,其后通过银行将175000元交到该帐户上,属于村委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但事实上是上诉人除了应当将有关部门拨付给被上诉人马回营村委175000元(该款系上诉人借贷的)存入平等乡财政三资帐户外,而时任被上诉人的村委主任刘向治之前已被上诉人的��义从上诉人处将先前拨付的175000元打井款取走用于村务开支了,并出示了一份证明(相当于借据)加章了被上诉人的公章(这是两笔款项,不能混为一谈)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事末予认定,就堂而皇之地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驳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在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也愿与上诉人达成和解,让上诉人取走所争议的款项,说明被上诉人就是从上诉人处借过该笔款,也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说:“如果是事实的话,这钱应该还给原告,如果不是事实,这钱是不能给原告的。”这一事实,是上一届村两委都知道的,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不��分,上诉人希望得到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而不是驳回起诉的裁定,反之,人民法院就应该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另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如有损失,可通过其他途经另行解决,明明是合法的诉讼而予以驳回,明明是被上诉人也同意调解的案件而给予驳回,让上诉人增加讼累,或让上诉人寻求信访渠道来解决,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是一个冲击,这是一审法院极不负责任的做法。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争议系因时任马回营村委会计的一审原告陈建国在对特殊用途的资金进行管理、使用过程中所引起,该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