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卓越彩印厂与江门市晋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裕发金属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卓越彩印厂,江门市晋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裕发金属制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越彩印厂。投资人陈艳明。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晋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区兆祺。委托代理人关诚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裕发金属制品厂。投资人何宝铭。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越彩印厂(以下简称“卓越彩印厂”)诉被告江门市晋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星公司”)、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裕发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裕发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彩印厂诉称:被告晋星公司于2014年5月6日、6月17日、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发单要求原告印制彩盒,并在订单上写明成品直接送货给被告裕发厂。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裕发厂。2014年1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晋星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晋星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5030.41元。但后续原告通过电子文件要求被告晋星公司支付货款时,被告晋星公司以货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晋星公司的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晋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030.41元;二、被告裕发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卓越彩印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晋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裕发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订购单》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晋星公司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晋星公司向原告发订购单,并指定收货方为被告裕发厂;4、《送货单》原件九份、材料入仓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晋星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裕发厂;5、《收货凭证》四份,证明被告裕发厂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晋星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业务员QQ被案外人盗取后,案外人得到了原告与被告晋星公司之间的交易信息,案外人将付款账户发给被告晋星公司,而且案外人还将类似原告厂名与办公地址的账号发给被告晋星公司,足以让被告晋星公司相信是原告方业务员的指示让被告晋星公司转账付款。原告业务员的QQ被盗后,原告方也没有通知被告晋星公司。被告晋星公司确认总的货款金额为25030.4元,但被告晋星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19915元。对被告晋星公司错误支付的货款,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晋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QQ聊天记录三份,其中第一份及第三份系原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晋星公司业务员的聊天记录,第二份系原告公司业务员QQ被案外人盗取后,案外人冒充原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晋星公司业务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公司业务员QQ被盗的事实;2、被告晋星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晋星公司的主体资格;3、《回单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晋星公司依据原告的指示,已经将款项19915元支付给案外人石金义;4、《账户变更通知函》,证明被告晋星公司系依据原告的指示付款给案外人石金义;5、原告公司员工名片两份,证明指示被告晋星公司付款的江门市越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同一家公司;6、收款账号,证明原告卓越彩印厂指示付款的账号也是以图片文件的形式通过QQ传输给被告晋星公司的。被告裕发厂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裕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卓越彩印厂与被告晋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卓越彩印厂所举证据1-5,被告晋星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晋星公司所举证据1、2,原告卓越彩印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晋星公司所举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未收到过被告晋星公司支付的款项。本院对被告晋星公司将款项19915元支付给案外人石金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晋星公司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主张原告未向被告晋星公司发出过变更付款账户的指示。本院认为,据被告晋星公司提交的该份银行账户变更通知函显示,指示被告晋星公司变更付款的主体为江门市越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因此,对被告晋星公司所举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晋星公司所举证据5,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原告卓越彩印厂与江门市越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虽办公地点一致,但不足以证明二者为同一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晋星公司所举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江门市越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卓越彩印厂在办公地点及人员配置上存有一定关联性,但不足以证实二者系同一主体。被告晋星公司所举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拟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不予确认,主张该收款账号系以传真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晋星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中的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系QQ传输的图片文件还是传真件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晋星公司所举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指示付款账户系原告以QQ文件形式向其发送的,同时,原告主张该份文件系传真件,同样也未能提交传真件原件,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确认。综合原告卓越彩印厂与被告晋星公司的举证、陈述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晋星公司四次向原告卓越彩印厂发送《订购单》,订购“3L普通不锈钢垃圾桶、普通三层磨光彩盒”等产品若干,并约定产品送货至“新会区裕发金属制品厂”或“鸿邦五金工艺制品厂”。付款方式为“出货后30天付清”。后原告卓越彩印厂依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原告卓越彩印厂与被告晋星公司均确认总的加工费金额为25030.4元。原告确认与被告晋星公司在签订订购单时,明确付款单位为被告晋星公司。原告卓越彩印厂与被告晋星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主要系通过QQ进行业务联系。双方均确认被告晋星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QQ名称为“卓越暖”的QQ号为原告卓越彩印厂业务员持有,QQ名称为“milla”的QQ号为被告晋星公司业务员持有。2014年11月11日,“milla”向“卓越暖”发送QQ消息“发个账户俾我,需盖章的私户账户”,后“卓越暖”向“milla”发送“卓越厂私人账号.jpg”文件一份。被告晋星公司确认收到了原告指示付款的账户信息,信息包括户名为陈艳明的新会农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的账号三个,并有“请按以上账号汇款陈卓暖”字样,另有原告卓越彩印厂公章。被告晋星公司确认陈卓暖为被告与原告公司联系的业务员。2014年11月28日,“milla”与QQ号为1493674907的用户建立好友关系。被告晋星公司陈述为原告公司业务员QQ被盗后,该号码为1493674907的QQ添加了被告晋星公司业务员“milla”QQ,并自称是原告公司业务员,被告晋星公司因此修改其备注为“卓越暖”。被告原告卓越彩印厂与被告晋星公司庭审中均确认被告晋星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QQ名为“卓越暖”的QQ号,并非由原告公司业务员在使用。该号码为1493674907的QQ为案外人所有,并非与被告晋星公司联系的原告公司业务员的QQ。2014年11月28日,“卓越暖”向“milla”发送QQ消息“吕小姐,我司原收款账户因客户转账出现故障停用了,即日起安排货款请以该账户为准,请知悉!”,随即并发送“越丰新账户.jpg”文件一份。“milla”回复“我看是越丰的,即系以呢个为准对吧?”,“卓越暖”回复“是的,烦请递交财务安排!”。该文件即为被告晋星公司提交证据4,内容如下“尊敬的客户,……公司收款账户因出现故障注销停用,下面安排款请以新账户为准!在没有新的通知之前以下新账户有效!账户:6217852000005637965,户名:石金义,开户行:中国银行深圳文锦渡支行。”落款单位为江门市越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并有该公司公章字样。此后,2014年12月4日、12月9日、12月18日、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30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8日,“卓越暖”多次向“milla”催收货款。2015年1月10日,被告晋星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案外人石金义。2014年12月17日至12月19日期间,“milla”还曾就几款产品的报价询问“卓越暖”,但“卓越暖”并未正面回应,而以“那有这样做盒?”、“没有这样做过!因为不清楚具体是怎样的!很难报价!”回应,或者没有进行回复。被告晋星公司承认将款项错误支付给案外人石金义,但主张原告对此也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卓越彩印厂及被告晋星公司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因双方对定作行为及加工费金额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三点:第一,被告晋星公司及被告裕发厂应否支付相应加工费给原告?第二,被告晋星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加工费的支付义务?第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否对被告晋星公司错误支付给案外人的加工费,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卓越彩印厂陈述在与被告晋星公司订立合同之时,约定的付款单位为被告晋星公司。被告晋星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其为定作人,被告裕发厂只是其指定的收货方,相应的加工费应由被告晋星公司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裕发厂对被告晋星公司所欠原告加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晋星公司作为定作人,相应的加工费应由其支付给原告卓越彩印厂。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卓越彩印厂与被告晋星公司在《订购单》中对付款的方式与期限仅约定为“出货后30天付清全部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晋星公司业务员通过QQ的形式,要求原告卓越彩印厂业务员提供原告方“盖章的私人账户”,原告因此向被告晋星公司提供了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并有原告业务员签名的私人账户三个,户名为原告卓越彩印厂的投资人陈艳明。以上应视为原告卓越彩印厂与被告晋星公司对付款的合同内容进行的补充,亦应作为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晋星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晋星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将加工费支付到原告向被告晋星公司提供的陈艳明的三个私人账户内。双方在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也未对付款内容再次进行更改,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晋星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加工费的支付义务。对争议焦点三。对原告卓越彩印厂应否对被告晋星公司错误支付给案外人的加工费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卓越彩印厂无需对此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履行加工费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是被告晋星公司。在该定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卓越彩印厂的合同义务在于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及时交付工作成果。对上述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而被告晋星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在于及时、足额、准确的支付加工费给原告卓越彩印厂。原告也已经向被告晋星公司提供盖有公章以及由原告员工签名确认的付款账户,同争议焦点二论述,被告晋星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加工费的支付义务;第二,原告公司业务员QQ被盗,不必然引起被告晋星公司的错误付款,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晋星公司的错误付款,系其自身疏忽大意所致。首先,原告已经向被告晋星公司提供有盖公章以及由原告员工签名确认的付款账户,而案外人发送给被告晋星公司的《账户变更通知函》,所盖公章为江门市越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且新账户为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的案外人石金义,开户行亦远在深圳,并且,原告原向被告晋星公司指示付款的账户多达三个,而《账户变更通知函》中陈述“公司收款账户因出现故障注销停用”,以上诸多疑问,被告晋星公司却未向原告进行核实;其次,与被告晋星公司业务员聊天的QQ号码并非原告公司业务员的号码,2014年11月28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我们已经是好友了,现在开始对话吧!”,从上述内容可知,被告晋星公司的业务员系初与该QQ号成为好友关系,而初次建立好友关系,对方即向被告晋星公司业务员发送变更付款指示,被告晋星公司仅凭对方的一面之词,便大意相信对方为原告公司业务员,接受了上述涉及货款支付等重要变更合同内容的指示,过错行为明显;再次,被告晋星公司业务员与案外人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实质的聊天内容仅为催收货款,对被告晋星公司业务员提出的产品报价等问题,均未正面回应,在此情形下,被告晋星公司业务员仍未与原告进行沟通,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加工费的支付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业务员QQ被盗,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的情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无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晋星公司未尽到审慎付款的合同义务,进而导致错误向案外人支付货款,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裕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晋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越彩印厂货款25030.41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卓越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江门市晋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嘉华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