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叶良满与钟妹儿、潘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良满,钟妹儿,潘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叶良满。被告:钟妹儿。被告:潘清秀。原告叶良满与钟妹儿、潘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判令被告钟妹儿、潘清秀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良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妹儿、潘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钟妹儿与被告潘清秀于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12日,被告钟妹儿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未偿还。2014年1月12日,被告钟妹儿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涉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妹儿、潘清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良满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3日计算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叶良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钟妹儿、潘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