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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严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严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严辉,无业。2011年6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芊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严辉及其辩护人邱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辉于2014年向他人举债,至2015年4月14日尚有5万元债务到期未还清。期间被告人严辉及其父亲严某与债权人签订住房出租协议,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矸村的现住房屋出租给周某等人。2015年5月15日中午,周某等人至被告人严辉家催讨债务并入住严辉家,采用锁门方式阻止严某、严辉进入家中。16日晚,严某趁周某等人外出将门外的链条锁剪断后进入家中睡觉休息。当晚10时许,周某返回严某、严辉家中,踢门进入严某休息的房间向严某索债并与严某发生口角。严某将周某踢门等行为告知离家避债的严辉。被告人严辉闻讯后大怒,即赶回家中,从家中拿出一把登山刀用该登山刀刀柄击打被害人周某头部,后用该登山刀捅刺周某胸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胸部、头部、双手多处外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心包、膈肌、肝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严辉伤害周某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拨打洞桥派出所民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出警民警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辉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辉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严辉用刀将其捅伤。要求被告人严辉赔偿医疗费281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7916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132元,合计人民币146894.76元。为此,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严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周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人严辉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辉于2014年向他人举债,至2015年4月14日尚有50000元债务到期未还清,并由其父亲严某重新出具借条。期间,被告人严辉及严某与债权人签订住房出租协议,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矸村的现住房屋出租给周某等人。2015年5月15日中午,周某等人至被告人严辉家催讨债务并入住严辉家,采用锁门方式阻止严某、严辉进入家中。同月16日晚,严某趁周某等人外出将门外的链条锁剪断后进入家中睡觉休息。当晚10时许,周某返回严某、严辉家中,踢门进入严某休息的房间向严某索债并与严某发生口角。严某将周某踢门等行为告知离家避债的严辉。被告人严辉闻讯后大怒,即赶回家中,从家中拿出一把登山刀用刀柄击打被害人周某头部,后用该登山刀捅刺周某胸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胸部、头部、双手多处外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心包、膈肌、肝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随后,被告人严辉拨打120急救电话及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害人周某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8106.76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5年9月9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因故致心包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经修补术后的残疾等级为九级残疾;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严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对严辉所作的辨认笔录,110接警记录单、反馈单,宁波市鄞州区急救站受理调度记录,刀具照片,现场照片,提取记录及照片,采集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及住院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借条、房屋租赁中介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周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问题。经查,被告人严辉欠他人钱财,其和父亲严某将房屋出租给周某等人,周某等人在租赁期间对房屋具有管理使用权,被告人严辉在房屋租赁期间进入房屋持刀伤害周某,其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周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辉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被告人严辉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严辉赔偿,但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具有相应证据的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主张医疗费281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97132元,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7916元,本院认为,被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020.2元;主张护理费2700元,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严辉当庭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4599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严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281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7020.2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132元,合计145998.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昌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 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