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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辛伟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伟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伟强,绰号阿四,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1985年11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86年3月7日刑满释放。1989年4月13日因犯贪污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6年8月2日减刑释放。200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伟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辛伟强与购毒人员蔡某相约去至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61号对出马路面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辛伟强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白色固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3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售卖给购毒人员蔡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辛伟强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50元。缴获的毒资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购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辛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辛伟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辛伟强的前科刑罚材料,证人蔡某、丘某、严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辛伟强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伟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辛伟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辛伟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伟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辛伟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伟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9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