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邱长纪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长纪,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邱长纪,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生。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号。委托代理人高峻、范会议,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邱长纪诉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长纪,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峻、范会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9月经被告招考,被录用为集体合同制职工,岗位是司机。1984年9月至1993年10月在二运七公司工作,1993年11月至2002年8月在二运大件运输公司工作至下岗,从参加工作至下岗工龄共计为18年。2005年原告交给被告8500元,让其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续,没想到被告仅从1996年7月开始交,之前在单位工作的时间(即1988年至1996年6月)未交,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原告补交养老保险欠费和滞纳金的后果,此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单位应交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及利息、滞纳金,养老金和滞纳金共计17690.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1984年进入被告单位,属于临时用工性质,既未有当时劳动部门的招工手续,也没有答辩人单位的招工表等一系列手续,实际为临时散工性质的工作,非正式合同制职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根据《豫人社2010年11号》文件规定,原告无法参加社会养老统筹;原告所说的被告给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一切问题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求是从1988年至1996年,《劳动法》是在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适用劳动法;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邱长纪于1984年9月到被告单位上班,系临时工。1984年9月至1993年10月原告在被告第七分公司工作,1993年11月至2002年8月在被告大件起重运输公司工作,后原告下岗。2005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从1996年7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了其自1988年1月至1996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共计17690.88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单位应缴而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利息、滞纳金17690.88元,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已超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工资表、养老保险缴费票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邱长纪于1984年9月以临时工身份到被告处上班,2002年8月下岗,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原告补缴了自1996年7月起的养老保险费。原告邱长纪从2005年应该知道其1996年7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没有给其缴纳,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又不自愿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其1988年1月至1996年6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17690.88元的诉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的诉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长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