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鲁Q×××××号“桑塔纳”牌轿车沿着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刘楼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过路的樊密生发生碰撞,致樊密生死亡。被告人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付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付某到郯城县司法局马头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