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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佑才与西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佑才,西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1号原告王佑才,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有祺,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林县公安局,地址: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036号。法定代表人谢君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农凯雄,西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华杰,西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王佑才诉被告西林县公安局不立案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佑才的委托代理人覃有祺、被告西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农凯雄、李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佑才诉称:2014年11月28日上午,那劳镇那劳村老街屯韦园东、黄志伟、谢江、谭斌学等人带领老街屯群众80多人用6台挖掘机非法毁坏其种植在西林县那劳镇那劳村那洋屯地名为石牌坊的三月李树9株,并毁坏其家的青菜地0.4亩、水池1个,造成其经济损失约0.99万元。事发后,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西林县公安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不但不阻止,而且过后一直没有立案侦查,也没有拘留任何犯罪嫌疑人。其认为,韦园东、黄志伟、谢江、谭斌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西林县公安局作为人民群众财产的保护者,本应当履行其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拘留相关的犯罪嫌疑人,但被告西林县公安局至今仍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犯罪分子仍然逍遥法外。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林县公安局不立案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佑才向本院提交了壹份证据: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王佑才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西林县公安局请求公安机关责令老街村民小组对其的损失给予赔偿,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告西林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在接到那劳镇镇长林华报警称位于那劳镇那劳村石牌坊的沙糖桔、板粟树等果树及其他作物被那劳村老街屯群众雇请挖掘机去平整地貌被推倒、毁坏的情况后,被告西林县公安局已及时派员前往调查,已依法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二、原告起诉被告不立案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刑事立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所以,立不立案不是本案的诉讼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佑才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林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西林县公安局那劳派出所接到报警和处警的情况;2、那劳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证明西林县公安局那劳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8日16时接到报警后,该所民警立即前往事发现场制止老街屯群众平整“芭蕉场”的土地和做双方群众的思想工作,避免打架斗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已对那洋屯部分群众果树等农作物被毁坏的事实已经受案;4、询问黄建勇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已向黄建勇果树等农作物受损情况进行调查;5、询问岑绍福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已向岑绍福果树等农作物受损情况进行调查;6、询问王佑才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已向王佑才果树等农作物受损情况进行调查;7、询问王佑才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王佑才果树等农作物受损情况进行调查;8、询问程庆友笔录,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已向程庆友果树等农作物受损情况进行调查;9、询问岑建泽笔录,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已向岑建泽果树等农作物受损情况进行调查;10、询问韦进保笔录,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已向韦进保果树等农作物受损情况进行调查;11、询问卢生坡笔录,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已向卢生坡果树等农作物受损情况进行调查;12、询问韦建方笔录,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已向韦建方果树等农作物受损情况进行调查;1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日14时,被告已对那洋屯群众果树等农作物被损毁现场进行勘验及绘制现场图;1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已对那洋屯群众果树等农作物被损毁现场进行拍照;15、原告等住芭蕉场各住户果树等农作物受损统计表,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收集原告等住芭蕉场各住户果树等农作物受损毁的情况;16、那洋村民小组给被告的请求函,证明2014年12月29日,西林县公安局收到那洋村民小组请求对损害那洋屯村民财产的人员予以惩处的报告,局长已责令刑侦大队进行核实的情况;17、通知,证明老街村民小组在雇请挖掘机去平整芭蕉场土地时已以通知的形式通知住芭蕉场的各住户到老街小组协商;18、关于那劳镇芭蕉场土地纠纷事件的调查情况汇报,证明被告对事件进行调查后进行了汇报;19、老街、那洋土地纠纷的确权、复议、诉讼等相关材料,证明老街、那洋两屯的土地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条文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条文,证明被告未立案及对案件进行初查依据的法律和规章。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佑才对被告西林县公安局举出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8、19、20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明内容亦无异议。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7,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西林县公安局对原告王佑才举出的证据,认为证据“报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递交,被告西林县公安局并没有收到该份“报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8、19、20的三性原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西林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已对该案进行受理,并及时派员前往调查,进行现场勘查,询问部分受害人,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该案进行初查的情况,以及案发地的土地所有权属现仍在诉讼过程中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上午,那劳镇那劳村老街屯数十名群众雇请一台挖掘机对那劳镇加油站旁“芭蕉场”(地名)的土地进行平整,将“芭蕉场”地块上栽种的芭蕉树、板粟树等果树挖出进行土地平整,居住在“芭蕉场”的群众及那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制止未果,当天下午4时,那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便向那劳派出所报警,西林县公安局那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即赶扑现场做双方群众的思想工作,同时拍照取证,但老街屯群众以“芭蕉场”的土地县政府已划归给老街屯为由继续对该片土地进行平整。工作人员告知挖掘机主该片土地属纠纷地后,挖掘机主次日便停止施工。2014年12月1日8时许,老街屯群众又雇请另一台挖掘机进入“芭蕉场”继续平整场地,那劳派出所民警及镇政府干部即到场开展调处工作,同时,县委组织政府办、公安局、政法委、检察院等部门前往现场调处,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同时开展调查工作,由于老街屯群众人数众多,且情绪激动,不让挖掘机停工,后经做老街屯群众思想工作,当天晚上事态得到平息。事故发生后,西林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了芭蕉场住户农作物受损害一案,并开展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查,询问受害人。由于场地原貌已被严重破坏,大部分农作物被泥土覆盖,故损失价值无法评估,现该案仍在初查中。另查明,那劳镇那劳村老街屯群众雇请挖掘机平整“芭蕉场”的土地系那劳镇那劳村老街屯村民小组与那劳镇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争议纠纷的土地。2011年7月19日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将“芭蕉场”的土地确权归那劳镇那劳村老街屯村民小组所有,那劳镇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正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西林县公安局接到那劳镇那劳村老街屯群众雇请挖掘机平整“芭蕉场”土地,损害居住在芭蕉场住户财产情况的报案后,已于2014年12月1日对该案受理登记,并立即派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查,询问了部分受害人,被告西林县公安局已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因造成的损失仍未查清,案件仍在初查阶段。公安机关担负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进行刑事侦查的职能,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实施的立案、侦查等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因此,公安机关对于已受理的刑事案件是否立案,由公安机关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王佑才所提的要求判令被告西林县公安局不立案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请求,即属于要求公案机关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王佑才如认为其财产受到他人侵害一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已明确规定了刑事立案的监督的问题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综上,原告王佑才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西林县公安局不立案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佑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佑才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建华审 判 员  熊保明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