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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与杨文、马啓忠、马廷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杨文,马啓忠,马廷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城建设路。负责人田术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兴文,男,回族,1964年08月10日出生,该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贾玉林,男,汉族,1967年06月06日出生,该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文,男,回族,1967年07月0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啓忠,女,回族,1970年01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廷奎,男,回族,1970年01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与被告杨文、马啓忠、马廷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小平、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马啓忠、马廷奎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杨文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万元,由被告马啓忠、马廷奎担保履行,贷款额度有效期3年,借款期间至2015年1月9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一年,被告2014年4月15日自助出贷3万元,2015年1月1日到期,但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第2项规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截止2015年3月9日利息4361.67元(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马啓忠、马廷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出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利息结算报告一份、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文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被告马啓忠、马廷奎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文、马啓忠、马廷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均属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杨文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万元,由被告马啓忠、马廷奎担保履行,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9日,采用一次性发放,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一年,还款采取按季结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如果被告不按期结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4月15日,被告杨文自助出贷3万元,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9日欠利息3420元(11.4%÷365×30000×365),逾期利息941.67元(17.4%÷365×30000×67)。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和被告杨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在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杨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马啓忠、马廷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马啓忠、马廷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啓忠、马廷奎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啓忠、马廷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文追偿。被告杨文、马啓忠、马廷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返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至2015年3月9日之前利息3420元及逾期利息941.67元,以后利随本清;二、被告马啓忠、马廷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杨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杨文、马啓忠、马廷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珍审 判 员  贺小平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