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包明山、金翠华与包明臣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明山,金翠华,包明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明山。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翠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明臣。上诉人包明山、金翠华因与被上诉人包明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明山、金翠华,被上诉人包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明臣一审诉称:2014年6月26日16时许,二被告在被告金翠华家房后大道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包明山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面部、颈部、及胸部多处擦皮伤”。于2014年7月3日好转出院,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223.0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明山、金翠华一审辩称:被告金翠华没有参与打架,无故被原告打伤,不应成为被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打架两天后住院,被告包明山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怎么来的,与二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6时许,在阜蒙县务欢池镇推朋村金翠华家房后大道上,原告包明臣与被告包明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包明山将原告包明臣的头部打伤,原告包明臣也打了被告包明山,原告包明臣于2014年6月28日到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923.05元,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面部、颈部、胸部多处擦皮伤”。阜蒙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对被告包明山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阜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原、被告及证人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仅因互相开玩笑而厮打在一起,在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被告包明山将原告包明臣的头部打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包明臣引起本案发生,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应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减轻被告包明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翠华未参与打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包明臣住院期间医疗费923.05元,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384元,每天应按25.71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明臣医疗费923.05元,误工费25.71元×5天=128.55元,护理费25.71元×5天=128.55元,伙食补助费15元×5天=7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405.15元,由被告包明山赔偿60%即834.0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包明臣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包明臣对被告金翠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包明山、金翠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在这起纠纷过程中上诉人包明山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贺淑兰、随淑艳说了假话,被上诉人住院日期与事发当天日期不符。包明臣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6日16时许,在阜蒙县务欢池镇推朋村金翠华家房后大道上,被上诉人包明臣与上诉人包明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包明山将被上诉人包明臣的头部打伤,被上诉人包明臣也打了上诉人包明山,事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包明山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将被上诉人打伤,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在场人员胡金海、包山等人均证实二人撕扯在一起,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头外伤;头皮血肿;面部、颈部、胸部多处擦皮伤”的伤情诊断,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是在纠纷发生两天后住院不应采信该诊断证明书,但结合本案查明的双方厮打的事实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受伤照片以及医疗机构诊断结果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伤情是上诉人包明山造成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包明山在本起纠纷中将被上诉人包明臣打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明山、金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