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郝春连与柳可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连,柳可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郝春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怀青,男,汉族,农民,系郝春连之子。被告柳可聚,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季树山,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男,公司职工。原告郝春连与被告柳可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春连的委托代理人牛怀青,被告柳可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17时40分,被告柳可聚驾驶鲁P×××××号轿车,沿冠县城区北二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东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冠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柳可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4311.32元。被告柳可聚辩称:柳可聚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柳可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柳可聚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北二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东环交叉路口处时,与郝春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郝春连受伤,两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柳可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春连不承担责任。原告郝春连伤后,先后在冠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支出医疗费127563.8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对原告郝春连伤情作出鉴定: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郝春连髋臼骨折术后属于十级伤残;2、郝春连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3、郝春连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至贰万元。郝春连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时间约需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可聚支付原告44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二份、医疗费单据四份、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三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则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原告郝春连系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郝春连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7563.84元+17500=1450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2600元、护理费(90+26+20)×117.23=15943.28元、残疾赔偿金29222×11×10%=321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计199751.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春连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春连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50087.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663.84元,共计197751.32元。二、被告柳可聚赔偿原告郝春连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郝春连退还被告柳可聚44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2182.5元,由被告柳可聚负担2148元,由原告郝春连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