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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赵某。被告沈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沈某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相应责任和义务;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5年7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不分割,债务归沈某。被告沈某辩称:其对家庭十分负责,夫妻间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赵某与沈某于1993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沈某乙。双方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赵某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态度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某与沈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与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正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都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