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继���与莒县宏兴运输队、赵立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成,莒县宏兴运输队,赵立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112号原告;赵继成,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焕青,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住所地:山东省莒县长岭镇驻地。被告:赵立昌,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东段329号。诉讼代表人:王玉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继成诉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赵立昌、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成的委托代理人何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赵立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成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鲁P号牌重型货车行驶至日兰高速日照方向3KM处,与被告赵立昌驾驶的鲁L/LU8**挂号牌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车头右前部受损。鲁L/LU8**挂号牌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车辆损失54800元;2、价格鉴定费2740元;3、施救费1500元;4、交通住宿费1280元,以上共计6032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余款58320元由被告赵立昌、莒县宏兴运输队承担29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案经送达,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赵立昌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赵继成驾驶鲁P号牌重型货车行驶至日兰高速日照方向3KM处,与前方被告赵立昌驾驶的鲁L/LU8**挂号牌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辆车头右前部受损。事故发生时,赵立昌驾驶车辆以每小时50-60公里的速度行驶。鲁L/LU8**挂号牌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鲁P号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告赵继成,挂靠在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鲁L/LU8**挂号牌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赵继成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鲁P号牌重型货车损失总价值为54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4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择,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鲁P号牌重型货车损失总价值为420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阳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证明一份、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本院调取的肇事双方陈述材料、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在案���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继成驾驶鲁P号牌重型货车在日兰高速日照方向与前方被告赵立昌驾驶的鲁L/LU8**挂号牌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能做到安全驾驶,导致与前车相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立昌未以安全车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赵立昌承担30%事故损失。原告赵继成作为鲁P号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有权主张该车损失。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立昌按30%赔偿。鲁P号牌重型货车的损失总价值为42005元,系原、被告共同选择的��定机构认定,应当作为本案赔偿依据。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被告赵立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其间的关系及鲁L/LU8**挂号牌车的所有权情况。因驾驶人员、车主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立昌为直接侵权人,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为登记车主,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因此,应由被告赵立昌和莒县宏兴运输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事故损失范围:1、车辆损失42005元;2、价��鉴定费2740元;3、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46245元。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44245元,由被告赵立昌和莒县宏兴运输队共同承担13273.5元(4424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继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赵立昌、莒县宏兴运输队赔偿原告赵继成各项损失13273.5元;三、驳回原告赵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原告赵继成负担295元,由被告赵立昌、莒县宏兴运输队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