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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文兵与张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71号原告陈文兵。委托代理人郑晓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富。原告陈文兵与被告张友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文兵委托代理人郑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兵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天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张友富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友富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张友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友富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兵与被告张友富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友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陈文兵诉请被告张友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文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5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