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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汪茂荣与舒城县公安局、六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茂荣,舒城县公安局,六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舒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汪茂荣,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3895-4。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学镇,该局党委委员、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杜金峰,该局治安管理三大队行动中队中队长。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环城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322492-3。法定代表人朱潘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鲍远芳,该局法制支队主任科员。原告汪茂荣不服被告舒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茂荣、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学镇、杜金峰,被告六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鲍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负责人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对原告汪茂荣作出舒公(治)行罚决字[201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4日,汪茂荣到达北京后与夏登平、孙邦友、汪茂旭等人先后到国家信访局、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上访反映征地拆迁诉求。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组织汪官俊、夏登平、孙邦友等人到达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并让汪官俊在天安门广场国旗附近下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茂荣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汪茂荣不服,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六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六公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舒公(治)行罚决字[201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汪茂荣诉称,2013年11月24日至26日,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共七人在北京先后相遇,并一同向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部、住建部举报舒城县政府违规征地一事,11月27日、28日原告陪同汪茂旭向最高法院递交信访材料,11月30日原告乘车回家。在京几天,原告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向相关部门如实反映情况,无任何过激言行。2013年12月4日,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舒公(治)行罚决字[2013]650号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六安市公安局没有调查事实,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阻止当事人查看舒城县公安局的答辩材料,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舒公(治)行罚决字[201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汪茂荣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舒城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舒城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1月24日,原告到达北京后,与夏登平、孙邦友、汪茂旭等人先后到国家信访局、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上访反映征地拆迁诉求。原告因不满舒城县征地拆迁政策,组织汪官俊、夏登平、孙邦友等人到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并让汪官俊在天安门广场国旗附近下跪。二、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组织人员在天安门地区上访,并让其父亲汪官俊在国旗附近下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予处罚。三、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12月2日8时20分,被告舒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三大队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依法进行了告知,告知笔录上明确写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13年12月4日,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举报人薛先怀报案情况。2.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受案。3.执法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告知举报人该案受理、办理、处理情况。4.案件来源。证明案件来源情况。5.传唤证。证明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传唤原告到案的事实。6.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舒城县公安局提供夏登平等人在北京非访受到训诫情况的事实。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明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向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调取相关证据情况的事实。8.舒公(治)行罚决字[201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舒城县公安局2013年12月4日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9.《舒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10.2013年12月3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组织人员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11.2013年12月2日对夏登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组织人员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12.2013年12月2日对孙邦友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组织人员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13.2013年12月2日对汪茂旭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组织人员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14.2013年12月2日对刘学传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组织人员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15.2013年12月2日对刘永生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组织人员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16.舒城县城关镇舒中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28日夏登平等人非访行为和舒城县城关镇舒中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接访行为。17.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编号分别为[2013]第201311280079号、第201311280082号,第201311280085号,第201311280096号,第201311280077号,第201311300398号,第201311300397号,第201311300400号,第201311300402号,第201311300396号,第201311300395号。证明夏登平等人11月28日、30日在天安门地区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训诫的情况。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对原告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及适用程序的相关规定。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六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六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六安市公安局审查后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10日,被告六安市公安局将《书面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告舒城县公安局,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六安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案件卷宗。2014年3月4日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作出六公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和被告舒城县公安局送达。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进行了全面审查。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无明显不当。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对被告舒城县公安局的书面答复通知书(六公复答字[2014]第2号);被告舒城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六公复决字[2014]02号)。证明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被告舒城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舒城县公安局的证据2、8、9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受案登记表无原告名字,说明原告没有受到举报;对证据3、4、16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只能证明无案件来源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非法传唤;对证据6,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应该从北京市公安局接收训诫书,或者从被训诫人处获得,而不是从舒城县人民政府处获得,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调取的夏登平等人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组织他人上访。夏登平只是听说原告父亲在天安门下跪,不能作为证据,与孙邦友的笔录内容相矛盾;对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是组织者,原告也没有组织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没有产生任何后果和影响;对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组织他人上访。证据10-15均不能证明汪官俊到北京信访是受原告指使,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汪官俊扰乱社会治安,不能反映原告对以上几人进行组织安排。原告并没有参与到北京天安门和故宫的一切活动。对证据17,训诫书来源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是从北京市公安局获得的,训诫书不能证明他们有违法行为;对法律依据18第一条认为适用不当,对第二条认为没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被告六安市公安局对被告舒城县公安局的举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六安市公安局的举证不予质证。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对六安市公安局的举证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对被告舒城县公安局所举证据1-9、11、12、14、15、16、17予以认定,对证据10、13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六安市公安局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到达北京后,与夏登平、孙邦友、汪茂旭等人先后到国家信访局、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上访反映征地拆迁诉求。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组织汪官俊、夏登平、孙邦友等人到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并让汪官俊在天安门广场国旗附近下跪,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带至久敬庄。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对原告汪茂荣作出舒公(治)行罚决字[201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汪茂荣不服,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六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六公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舒公(治)行罚决字[201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组织汪官俊、夏登平、孙邦友等人到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并让汪官俊在天安门广场国旗附近下跪,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六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送达回证丢失,但原告和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当庭认可法定期限内收到被告六安市公安局六公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程序瑕疵,予以指正。原告诉称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阻止其查看被告舒城县公安局答辩材料的意见,因不能提供申请材料,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丽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人民陪审员  王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