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某甲、程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3736。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阳,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2215。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程某甲及辩护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唐某甲在广西网购了射钉器、钢管,拼装成枪支。2015年3月,被告人唐某甲将该枪带到珠海市,在一家五金店购买了100发空包弹。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将该枪带到被告人程某甲位于珠海市南水镇的简易棚屋内,并和被告人程某甲到海边试射该枪支。2015年4月底,被告人唐某甲离开珠海,将枪支和弹药交给被告人程某甲保管。经鉴定,涉案枪支系用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子弹90发系6.8毫米小口径空包弹,无弹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非法拼装、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认可购买射钉器和钢管拼装成枪支,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射钉器和钢管是被告人程某甲要求其购买,其出于好奇而购买;2.其购买的射钉器和钢管是一整套的,是用于装修使用的工具;3.其离开珠海前,曾担心被告人程某甲持枪不安全,便要求被告人程某甲将涉案枪支归还给其,被告人程某甲不肯,其于是将枪支拆卸交给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甲是出于好奇购买射钉器和钢管,不是为了犯罪,其因担心危险曾要求被告人程某甲将枪支交回给其,故其主观恶性不大;2.所造枪支属于非军用枪支,没有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唐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经线人举报,于2015年6月5日在珠海市南水镇南郊村打银咀海边被告人程某甲居住的简易棚屋内将被告人程某甲抓获归案,同时扣押涉案枪支和空包弹90发及钢珠56粒、铁砂若干粒、砂轮片1片。2015年7月4日,公安人员在广西××火车北站将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唐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甲、程某甲的供述;2.证人程某乙、程某丙、易某、谭某、唐某乙、蒋某的证言;3.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4.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5.临时羁押证明;6.辨认笔录及照片;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9.送检检材情况;10.珠公司痕鉴字(2015)7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采用拼装方式,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当庭提出的是应被告人程某甲要求非法制造枪支及要求被告人程某甲交回枪支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甲、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唐某甲、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程某甲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唐某甲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枪支一支、空包弹九十发,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艳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金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枪支、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