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嘉兴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贾正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贾正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荷花村。法定代表人:杨永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正永。委托代理人:陶莉,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正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正永于2012年2月入职永泰公司。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产量计算,延后两个月左右打卡支付。永泰公司实际支付贾正永工资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永泰公司永泰公司因整体搬迁至江苏省大丰而停止生产,职工需要到江苏省大丰市上班。贾正永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中旬。2015年1月23日,贾正永等人以要求永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永泰公司补发贾正永等人工资17600元(其中支付贾正永2200元);3、永泰公司支付贾正永等人经济补偿金206719元(其中支付贾正永15744元)。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贾正永等8人支付工资共计17600元(其中支付贾正永2200元)。二、贾正永与永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永泰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贾正永等10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48203.6元(其中支付贾正永14433元)。永泰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永泰公司无须向贾正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另查明,永泰公司对应支付贾正永2015年1月工资22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永泰公司与贾正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法》同时还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虽未约定永泰公司不可变更工作地点,但贾正永自到永泰公司处就职之日起其工作地点即在嘉兴,应视为双方约定工作地点即在嘉兴,现永泰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所需,将企业整体搬迁至江苏大丰,两地相距甚远,对贾正永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且贾正永所从事的工种也已停止生产,故应视为永泰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贾正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永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鉴于贾正永对仲裁裁决永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没有异议,该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永泰公司认为公司转型暂停部分工作岗位但正常发放工资的行为并未侵害到贾正永的合法权益,不属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贾正永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申请书于2015年2月6日送达永泰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永泰公司、贾正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6日解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永泰公司与贾正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6日解除;二、永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正永工资2200元;三、永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正永经济补偿金144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永泰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永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贾正永的入职时间有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一审认定的入职时间。贾正永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上的时间无法推算出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贾正永的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3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1个月。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贾正永口头答辩称,贾正永一审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可以看到他是在2012年4月发的工资。根据公司晚两个月发放工资的惯例,可以推出贾正永是在2012年2月份入职的。二审中,永泰公司提供了一份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间的公司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帐,证明其在这一时期还在缴纳地税和水电费,说明公司在正常经营。贾正永质证认为,该组明细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永泰公司厂房已经租给别家企业了,目前在经营的不是永泰公司。永泰公司已经没有贾正永原来所从事的工种和生产车间了,所以贾正永已无法在永泰公司继续工作了。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明细帐显示永泰公司在2015年2、3月间还在缴纳地税和水电费,但有关地税支出只能反映实际缴纳税款的数额,既无法反映具体的税种,也不能反映相应应纳税额所发生的时间,故不能作为当月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明。有关水电费,其中两个月的水费支出仅为1715元(2月为1015元,3月为700元),明显过低,不能证明其公司还在正常经营。贾正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除入职时间系本案争议焦点,将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外,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贾正永入职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有关贾正永的入职时间,一审中贾正永提供了其银行工资存款明细。明细反映其第一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12年4月,由于永泰公司工资采用延后两个月发放的模式,故该笔工资应为2014年2月和3月的工资。一审认定贾正永于2012年2月入职永泰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永泰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