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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天才与蔡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556号原告王天才。被告蔡显祥。原告王天才与被告蔡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天才及被告蔡显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才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介绍徐建华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用于经营,徐建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付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天才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时间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4月25日,借款人:徐建华。被告蔡显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同时还向原告承诺:此款由其直接向原告偿还。但被告及徐建华均不守信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2013年4月1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明确徐建华向原告所借22000元由其在2013年腊月头还款,但被告再度失信,至今仍未偿还分文,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蔡显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偿付其利息(本金22000元,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为:1、2010年2月2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徐建华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蔡显祥提供担保并承诺由其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3年4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显祥承诺徐建华的借款22000元由其在2013年腊月头还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1、认可2010年2月21日的借条;2、2013年4月1日的借条是我本人所写,但我写借条时要求将徐建华的原始借条归还给我,到现在为止,原始借条没有到我手上,导致我无法向徐建华要钱,所以就没有办法还钱给原告。2013年4月1日的借条也是强迫我写的。被告蔡显祥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有帮原告追还款项的责任和义务,但是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徐建华实借款20000元,有2000元是计算的利息。另外王天才跟我说过,徐建华已经给了他8000元。被告蔡显祥除陈述外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徐建华向原告王天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天才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时间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4月25日”。徐建华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蔡显祥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在该借条上还注明“此款由担保人还款时间2010年4月25日”。原告王天才陈述书写借条后给被告蔡显祥现金22000元,被告蔡显祥将22000元交付给徐建华。被告蔡显祥陈述点完钱后给了徐建华,当时给的现金20000元,2000元算的是两个月的利息,所以借条上写的是22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王天才遂向被告蔡显祥追要。2013年4月1日,被告蔡显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天才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2000)定于2013年腊月头还款”。被告蔡显祥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时该借条标注“此前徐建华借条已无用以前徐建华借条需还给蔡显祥2013.4.1”。另被告蔡显祥还陈述听原告王天才说徐建华已偿还原告8000元,但没有亲眼看到徐建华给原告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诉争二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效力。被告蔡显祥辩称2013年4月1日的借条是被强迫所写,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借款本金是22000元还是20000元?2、被告蔡显祥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一般应以借条为准,本案原告陈述其现金交付借款本金22000元有借条为凭,而被告蔡显祥辩称陈述借款本金实为20000元另2000元为计算的借期利息,但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被告蔡显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蔡显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2000元。另被告蔡显祥虽辩称原告王天才跟他说过徐建华已经偿还8000元,但原告王天才予以否认,被告蔡显祥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本院难以认可。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往来,实为发生在原告王天才与借款人徐建华之间,被告蔡显祥实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又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据担保法的相关条款规定,被告蔡显祥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的情况下负有还款义务,所以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蔡显祥要求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再者,被告蔡显祥又在2013年4月1日以直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此借条亦并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蔡显祥应履行自己的约定即负有向原告偿还22000元的责任。现原告王天才要求被告蔡显祥给付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本金22000元,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蔡显祥以借款人身份是从2013年4月1日出具借条后,该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腊月头,所以从此逾期之日起算利息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从2014年1月10日(即2013年腊月初十)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显祥向原告王天才支付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如皋农行西郊分理处,户名为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为70×××3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蔡显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