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西街村石卜坎96号门口钓黄鳝时,不小心用黄鳝钓后面的不锈钢杆子戳到了被害人刘某丙的太阳穴,致被害人刘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次日,被告人刘某甲至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3万元,现已支付人民币33万元,余款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归案经过”、门诊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欠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刘某乙、魏某、劳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的骨杆黄鳝钓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