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付春华与谢黄武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春华,谢黄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3253号申请执行人:付春华,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谢黄武,住广东省雷州市。申请执行人付春华申请执行谢黄武退伙协议纠纷一案,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谢黄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付春华出资7155.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此外,本院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公布。本院认为:本院经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相关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云芳执行员 李 端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玉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