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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曹新田等与贺柏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贺柏松,贺连生,贺柏峰,吉林省检通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田,女,1966年6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有田,男,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雨田,男,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东田,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佳田,女,1991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田,男,199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六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柏松,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连生,男,19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柏峰,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谋平,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检通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曹东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因与被上诉人贺柏松、贺柏峰、贺连生、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检通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及其与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法荣,被上诉人贺柏松及其与贺连生、贺柏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谋平,原审第三人检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在原审时诉称:贺柏松于2008年9月1日从曹某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款借走后,约定至2009年9月1日连本带利还清,就此笔借款贺柏峰、贺连生自愿为贺柏松担保。若贺柏松到期还不上100万元欠款,由贺柏峰担保代为偿还,并将其位于青年路81-83号彩云间建筑面积127.44平方米私有门市房屋(房权证:长房权字第506791**号)抵顶100万元给付。剩余欠款由贺连生给付。现贺柏松违约,逾期不还欠款。故请求:1.要求贺柏松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请求判定贺柏松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1.6%计算利息;3.请求判令贺柏松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4.请求判决贺柏峰、贺连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贺柏松、贺连生、贺柏峰承担。贺柏松、贺连生、贺柏峰在原审时辩称: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起诉的2008年9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与2006年曹某、贺柏松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车款1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该款已于2009年9月27日偿还90万元,只有10万元未偿还。另外,承包经营协议书到期后,双方对承包经营没有进行彻底的清算,曹某接收了贺柏松投入的固定资产,该固定资产的价值远超过10万元,借款和固定资产相抵后,贺柏松已不欠款项,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要求给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要求给付利息和违约金也没有事实依据,且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也应按照最高法院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降低。检通公司在原审时述称:曹某与贺柏松之间的借款与第三人无关,法院不应将检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曹某与贺柏松签订现金借款收据一份,约定曹某、王某(曹某之妻)借给贺柏松、吴某(贺柏松之妻)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同时约定每月利息16000元,每月1至3日付利息,届时不还每超一天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千分之五滞纳金,到2009年9月1日,贺柏松如未还借款100万元,每超一日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贺柏峰以其坐落于绿园区青年路81-83号彩云间建筑面积127.44平方米(长房权字第506791**号)私有房屋为其提供担保,不足部分由贺连生担保,贺柏峰、贺连生均在现金借款收据上签字。2010年1月14日贺柏松给曹某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欠曹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截止到2009年10月1日前利息已付清,以后没给。现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09年10月1日后的利息贺柏松至今未付,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5日贺连生给曹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因贺柏松与曹某签订承包煤场占用资金100万元,分期十一前后还70-80万元,在年末前还完,按合同每天付息。”双方对此份还款计划均无异议。另贺柏松向法庭提供2009年9月27日盖有检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曹新田名章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贺柏松还吉林省检通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曹某欠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重审中,曹某于2013年8月30日因病死亡,曹某有六名法定继承人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均为其子女,六名继承人均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作为证据的使用的“现金借款收据”和贺柏松于2010年1月14日书写的证明,能够确认曹某与贺柏松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贺柏松已支付了2009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关于此笔债务的形成,曹某生前承认贺连生2009年9月5日给其出具还款计划中的承包煤场占用资金100万元与现金借款收据中的1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贺连生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的还款计划。结合贺柏松向法庭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附件二借款协议及曹某生前在庭审中的陈述、曹新田在本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曹某当时是检通公司(其女儿曹新田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柏松以其岳父吴某名义利用检通公司的营业手续承包经营煤场,故此款并非现金借款而是贺柏松在承包经营煤厂过程中的各种欠款从而形成的。贺连生向法庭提供2009年9月27日检通公司的收条,证明其在给曹某出具还款计划后,已按还款计划约定向曹某还款90万元,虽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对此份收条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否认其真实性的证据。而曹某生前陈述检通公司是其女儿曹新田的公司,由其帮助经营,因年纪大不能帮助经营,就让贺柏松使用公司的手续买卖煤,检通公司不收钱,贺柏松不欠检通公司的钱;本次庭审中第三人检通公司亦认可曹某作为其代理人经营公司,且其不知道公司是否与贺柏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从收条内容“今收到贺柏松还吉林省检通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曹某欠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上分析,虽贺连生提供的收条是由检通公司出具的,因曹某与贺柏松间只存在100万元的债务,且曹某作为代理人生前承认贺柏松对检通公司无债务,第三人检通公司亦不清楚其自身是否与贺柏松存在债务,可以确认此款是还给曹某个人的。虽贺柏松在2010年1月14日,给曹某出具“欠曹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截止到2009年10月1日前利息已付清,以后没给”的证明,贺柏松称出具此证明时并不知道贺连生已替其偿还了90万元的欠款,故本庭认为贺柏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不能否认贺连生为其还款90万元的事实。此外,对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中队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受案调查经过及结论》,贺柏松质证称《受案调查经过及结论》中的侦查事项与伪造公章无关,内容均与本案民事纠纷有关,绿园分局明显插手民事纠纷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其出具的调查经过及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合议庭认为,《不予立案通知书》已对检通公司举报的“印章被伪造”一案出具了结论,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受案调查经过及结论》的内容与检通公司举报的“印章被伪造”一案无关联性,且公安机关无法认定民事案件事实,故对《受案调查经过及结论》不予采信。综上,关于曹某与贺柏松之间尚欠款的数额应为人民币10万元。债权人曹某已死亡,其六名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贺柏松应当向六原告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贺柏松依法应当偿还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给付至判决生效时止,因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据相关规定贺柏松应继续遵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给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每超一日按1‰支付滞纳金,此处的滞纳金根据合同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的责任的约定,故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因此案为借款案件,违约金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关于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要求的利息部分的滞纳金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贺柏峰的担保为抵押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贺连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贺柏松偿还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1.6%计算;违约金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贺柏峰、贺连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0元,由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承担12800元,由贺柏松承担3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600元,由贺柏松承担1400元,贺柏峰、贺连生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宣判后,上诉人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贺连生还款给检通公司90万元,故予以扣减,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虚假和证据不足,和其他证据及事实相矛盾,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对还款款项的来源、还款对象、时间、地点、次数等重要事实进行举证,因此不能证明还款的真实性。收条上没有曹某的个人签字,与个人收款由个人手写出具收条的通常惯例不符。2.收条记载的时间是2009年9月27日,贺柏松于2010年1月14日出具证明,对债务数额及利息的给付情况进行了再次的确认,贺柏松是本案的债务人,是最知道债务清偿情况的人,其出具的证明时间在收条之后,完全能够否定没有债权人签字和虚假内容的收条效力,因此应采信证明而否定收条。贺柏松称不知道贺连生代为还款,不符合常理。3.上诉人提供的支票、报警记录等能够证明2009年9月27日时,检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名章在贺柏松处,因曹某在2010年1月15日被贺连生打伤报警,并已经住院治疗,双方关系激化的情况下,从常理而言,曹某不可能与贺柏松妻子吴某、贺连生一起去银行取款并提供公章。可见公章等在贺柏松处,2009年收条是伪造的,并没有真实的还款事实发生。二、即使还款90万元是事实的情况下,该还款是还给公司而不是曹某个人,因此与本案的曹某主张的债权无关。三、原审判决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应改判按照双方约定的日1‰计算违约金。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和要求调整,且日1‰的违约金折合年计算为36.5%,也没有过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职权大幅度调整违约金属于违法越权干预双方的民事权利,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四、原审判决采信证据的标准不一,违法裁判。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因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报公安部门要求调查。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中队立案侦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受案调查经过及结论,其中受案调查经过几结论是对公章使用的情况调查结果,是伪造公章的关联事实,与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毫无关系,原审法院只采信不予立案通知书,而不采信受案调查经过及结论,属于采信证据标准不一,丧失了公正性,也导致对原有事实的错误认定,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贺柏松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1.6%计算利息;违约金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贺柏峰、贺连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贺柏松、贺连生、贺柏峰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贺连生偿还曹某90万元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贺连生已充分说明了还款来源、还款时间、地点等事实,有一审法官对贺连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绿园区公安局也曾对贺连生提供的还款来源进行调查,也证实了贺连生的说法。2.贺柏松出具还款证据,源于两个背景,一是曹某以与妻子离婚涉及分割财产为由要求贺柏松出具证明;二是贺柏松出具证据时,贺连生确实未告知已偿还9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如贺连生偿还了90万元,贺柏松出具证据时应该知道,只是推测,不符合实际事实。此外,由欠款人向债权人出具未还款证明,不符合通常做法,此种情况下,通常源于事出有因。3.收条以打字并加盖公章的形式出具,在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也是法律认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形式,上诉人认为不符合常理没有依据。4.上诉人所谓的支票、报警记录不能证明2009年9月27日出具收条时,检通公司的公章等印鉴在贺柏松处。相反,一审时答辩人提供的曹某于2009年7月1日代表检通公司与长春市旋隆经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该公司签订协议的经办人出具的证言足以证明,收据上加盖的检通公司的公章,早在2009年7月1日由检通公司曹某掌控,也证明在2009年7月1日,曹某已经将承包给贺柏松的铁路线另行发包,终止了承包关系。二、检通公司曹某与贺柏松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附件中的借款100万元,与现金借款收据100万元是同一款项,理由是:1.曹某起诉时提供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还款计划,证明曹某本案要求偿还的款项是煤场承包经营款而非单纯的借款。2.承包经营协议证明检通公司与贺柏松存在承包关系及100万元的借款,该100万元在签订现金借款收据时未偿还;曹某一审时提供的2006年检通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检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归曹某个人、贺柏松提供的检通公司与其他人诉讼时法官对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田的调查笔录,也能证明检通公司的财产是曹某个人资产。三、一审对利息与滞纳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原审时提出适当减低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损失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四、绿园区公安局对贺柏松立案侦查及相关调查违法,作出的结论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其调查结论不采信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检通公司答辩认为:检通公司没有收到90万,不知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证据一、贺柏松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会计韩某是贺柏松雇佣,贺柏松承认在2007年至2009年间多次向曹某借款,每次借款数额不等,约借款20笔,数额70万元,同时承认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见过贺连生几次,笔录的内容与2011年3月1日绿园区法院庭审笔录第五页和长春中院2012年9月5日庭审笔录卷宗83页内容矛盾,庭审笔录记载贺柏松称从未和曹某个人借过钱,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父子间并未见过面。证据二、韩某询问笔录。证明:韩某系贺柏松于2010年年初聘用,职务会计,公章是由贺柏松交给韩某直到2013年,该时间段内公司公章由贺柏松控制。证据三、德莱鹅业公司收据一份。证据四、银行的进账单11张。证据五、现金支票八张。证据六、检通公司的2009年银行账户明细。证据三至六证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19日贺柏松以检通公司名义与德莱鹅业发生煤炭买卖销售关系,且收取煤款,期间吴某使用曹新田的法人名章在银行取款,证明法人名章在2010年1月19日之前都是由贺柏松保管使用,2009年9月27日收条上加盖该法人名章,说明收条是贺柏松等人自己加盖的,是虚假的,且检通公司2009年全年账目没有入账90万记录,说明检通没有收到90万元。证据一至五是在公安局卷宗中复制。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六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几份笔录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上诉人明知有这几份笔录未予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其他几份证据一审也已经存在且上诉人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三份笔录由于公安机关违法办案,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具备证明力,按照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通知,公安机关受理的是伪造公章的刑事案件,但是办案单位却是公安局的经侦部门,且在调查过程中主要围绕贺柏松和曹某的民事纠纷进行调查,是插手民事纠纷案件,另,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笔录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待证事实,2014年8月22日笔录,主要涉及会计问题,贺柏松在笔录中说姓韩的会计师贺柏松介绍给曹某的,没说是贺柏松雇佣的,8月22日另一份笔录里面确实记载贺柏松说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向曹某借过款,但是他同时说明已陆续偿还款累计70万元左右,从该笔录内容看该笔录所说借款70万元与上诉人起诉的现金还款收据的100万元不是一回事,对另一份笔录,对其内容,确实说到韩某是贺柏松雇佣的,该笔录的内容和第一份笔录内容明显矛盾,不应采信,虽然该笔录中说到贺柏松交给韩某一枚公章,但是公安出具的证据说明检通公司同时存在多枚公章,收据中的公章是一直由曹某本人保管的,与贺柏松交给韩某的公章不是同一枚,此外,询问笔录一、二,是二份笔录,但是询问时间却是完全一致的,故该两份笔录在形式上是有瑕疵的,笔录和韩某在一审时出具的证据材料有矛盾,不应采信,至于证据4-6,只能证明吴某曾持支票到银行取过款,不能证明收据中使用的公章是贺柏松保管,贺柏松在2009年以后和德莱鹅业发生业务关系。上诉人刚才所说的贺柏松与德莱鹅业的购销关系,与一审时德莱鹅业的会计证言明显不符,不应采信,虽然贺柏松在2010年向德莱鹅业出具过收款收据,只是收取贺柏松此前发生的煤款,不是新发生的业务。原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公安机关三份笔录,是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违法,该三份笔录均应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三份笔录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对其他几份证据,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曹某将公司经营权交给贺柏松,期间所有的经营行为均应由贺柏松承受,且法人章、公司公章均在贺柏松处保管,上诉人出示的银行取款凭证、支票、取款联时间是对应的、连续的,均是由被上诉人妻子吴某具体实施的行为,故期间检通公司所有行为均由贺柏松决定。2009年9月27日检通公司出具的收条不真实,因为该公章没有在曹某和曹新田控制之下,曹新田和曹某无法在任何收条上签字盖章,该收条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举证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加盖有检通公司及曹新田法人名章的收条,系贺柏松在(2011)绿民重字第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贺柏松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于2006年至2009年承包经营检通公司,经营期间持有检通公司的公章及曹新田法人名章。2010年1月19日,贺柏松妻子吴某使用检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名章到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具金额为72000元的现金支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医务科2010年1月19日的病历记载,曹某因被人打伤需继续住院治疗。再查明,二审庭审中,贺柏峰、贺连生对为贺柏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贺柏松应偿还上诉人本金数额的问题。贺柏松对现金借款收据记载的100万元债务确已发生无异议,但主张已经偿还90万元,尚欠10万元。上诉人主张2009年9月27日的90万元收条并未实际发生,系伪造。1.关于贺柏松向法院提交90万元收条的时间。该份证据系贺柏松在原审法院(2011)绿民重字第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即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后提交,而在(2010)绿民一初字第162号案件及本院(2010)长民五终字第4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出现。贺柏松解释在本案的前两次审理过程中,其均不知贺连生已代其偿还90万元。因贺柏松与贺连生系父子关系,故此解释与常理不符。2.关于收条记载的内容。该收条记载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而在2010年1月14日贺柏松给曹某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欠曹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截止到2009年10月1日前利息已付清。说明到2010年1月14日,欠款的本金并未偿还,这与收条内容相矛盾。贺柏松解释该证明是应曹某要求应付其与妻子离婚使用,但就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曹某生前对此亦不认可。同时,贺柏松解释在出具该证明时,不知贺连生已偿还90万元。如前所述,贺连生与贺柏松系父子关系,此种解释不符合生活常理。3.关于收条的出具主体。现金借款收据形成于曹某与贺柏松个人之间,收到款项应由曹某出具收条,而该收条的出具主体是检通公司。贺柏松于2006年至2009年承包经营检通公司,其在一审时自认在经营期间持有检通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名章,二审中陈述其仅持有公章,与一审时陈述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贺柏松就其相反陈述,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贺柏松在经营期间持有检通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名章。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调查经过及结论虽证实检通公司在经营期间有多枚公章同时在使用,但法人名章只有一枚。贺柏松主张在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已将公章及法人名章交还检通公司,但不能提供双方交接的相应证据。且在2010年1月19日,贺柏松妻子吴某使用检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名章到银行开具现金支票,贺柏松解释两枚章是由曹某持有并陪同吴某办理,但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医务科的病历记载这一天曹某因被贺连生打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贺柏松的解释既不符合常理,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综合以上事实,在贺柏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检通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交还给检通公司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应认定收条并非检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检通公司未收到该90万元,曹某亦未收到该90万元,贺柏松仍应向上诉人偿还本金100万元。二、关于贺柏松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具体计算标准的问题。1.关于利息的问题。依据现金借款收据约定贺柏松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每月支付16000元利息,到2009年9月1日,还清100万元,如逾期不还,每日按1‰支付滞纳金。上诉人主张在逾期之后,每月仍应支付16000元的利息,而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没有约定。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解释不一。依据现金借款收据的文义解释,第一条约定的是本金,第二条约定的是利息及迟延支付利息的滞纳金,第三条约定了借款逾期的滞纳金,在第三条中未约定滞纳金与利息共同给付,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逾期后每月仍按16000元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据贺柏松2010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欠曹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截止到2009年10月1日前利息已付清,故双方期内利息已经结清,上诉人再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现金借款收据中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为对于贺柏松未按期履行后对曹某的补偿性及对贺柏松的惩罚性约定,应认定为违约金。因曹某在(2011)绿民重字第6号案件庭审中自认现金借款收据中的100万元与2009年9月5日贺连生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100万元为同一笔,而在还款计划中明确100万元为承包煤场占用资金,上诉人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之间并非单纯借款关系。上诉人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作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衡量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原审法院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无不当。因在证明中已经明确2009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故违约金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支付。因上诉人仅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关于贺柏峰、贺连生应否对贺柏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在现金借款收据中约定贺柏峰用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足部分由贺连生提供担保,但原审判令贺柏峰与贺连生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并未上诉,且在二审庭审中,贺柏峰及贺连生明确表示对贺柏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原审判令贺柏峰、贺连生对贺柏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贺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上诉人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上诉人贺柏峰、贺连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曹新田、曹有田、曹雨田、曹东田、曹佳田、曹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0元,均由被上诉人贺柏松、贺柏峰、贺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