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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梅雨,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梅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为承接工程,于2015年1月11日,通过他人伪造了“宿州市建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及上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权杰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持上述伪造的证件在位于本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办理上述公司“单位一般户开户”业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顾某处搜缴的“宿州市建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与上述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收缴印章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安徽省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材料、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材料、宿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证明材料、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的查询函、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鉴别证明、宿州市建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阮瑾、敖璇子、权杰、冯建国的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顾某还伪造公司印章2枚,其行为还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顾某伪造居民身���证,其行为还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