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外号“胖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1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系某米粉厂员工,该厂与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共用同一场地。2015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在门卫陈某甲的带领下参观***公司时,发现该公司放置白砂糖的仓库门不能关上。当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假借进入某米粉厂,趁门卫陈某甲不注意,实际将车开至***公司放置白砂糖的仓库,将9包柳兴牌白砂糖放在自己车上偷运回家。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中8包白砂糖以240元/包的价格卖给了周某某,另1包以220元卖给了陈某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再次趁门卫陈某甲不注意,以同样手法,将5包柳兴牌白砂糖从美加仑公司仓库偷运回家。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将盗窃的该5包白砂糖以240元/包的价格卖给周某乙。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4包柳兴牌白砂糖价值人民币37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白砂糖的价值。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周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人就是在2015年7月15日卖给她白糖的被告人何某某;证人陈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人就是在2015年7月13日晚上、7月14日晚上开车进入***公司的人,外号叫“胖子”。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6、视听资料,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与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的一致。7、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分别卖给他们1包、5包、8包柳兴牌白砂糖,他们不知道何某某的白砂糖是哪里来的。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其证明了被告人何某某在2015年7月13日、7月14日进入美加仑公司仓库的事实。9、被害人陈述,证明***公司白砂糖被偷的时间及数量等事实。10、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证明被害人***公司的详细情况及周某丙系***公司的负责人。2、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代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 雁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江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