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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1027号深业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肖武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凌霜,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凌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业物业公司诉称,其曾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博恩花园小区的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其为博恩花园小区提供自2005年7月22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建华于2008年12月5日购买了博恩花园御涵轩35幢04室房屋,并在买卖契约上同意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刘建华自2009年7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2011年7月21日,刘建华共欠其物业费9188.39元。现要求判令刘建华支付所欠的物业费9188.39元。被告刘建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深业物业公司与金利(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签订博恩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金利公司选聘深业物业公司对金利公司开发的博恩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四合院公寓为2元每月每平方米、联体公寓为1.5元每月每平方米、复式公寓为1月每月每平方米、高层公寓为1.3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深业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深业物业公司为博恩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2008年12月5日,被告刘建华与金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1份,约定由刘建华购买金利公司开发的博恩花园御涵轩35幢04室房屋,面积为265.96平方米;金利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刘建华。刘建华在该买卖契约的附件9-1上签名,该附件载明,刘建华对已公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仔细阅读,并同意合同之约定,承诺遵照执行。深业物业公司陈述刘建华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欠缴其物业费9188.39元(265.96*2*0.7,计算24个月21天)。2012年9月21日,深业物业公司曾委托律师向刘建华发函,要求刘建华于2012年10月10日前缴纳物业费。但刘建华仍未缴纳。后深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建华给付物业费。因刘建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刘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契约等复印件、律师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深业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业主被告刘建华具有约束力,且刘建华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中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进行了确认。深业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并进行了书面催缴,刘建华在催缴后未及时支付物业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纠纷的责任。刘建华应支付深业物业公司欠缴的物业费。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华给付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9188.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此款已由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刘建华在给付物业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成 林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谢从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