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169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习水县人。被告何某某,女,汉族,桐梓县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X月X日在习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袁甲,15岁)、次子(袁乙,13岁),现未成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为了让家庭过上幸福生活,不辞辛苦依靠跑车挣钱养家,均无怨言。然而,被告却背着原告和网友一起打麻将,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好言相劝无果,被告于2011年2月,在互联网的诱惑和网友甜言蜜语的欺骗下,以打工名义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从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也未尽夫妻感情忠实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0农历X月X日生育一女袁甲(高中学生),于2002年农历X月X日生育一子袁乙(初中学生),现均跟随原告生活,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被告私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中,未告知原告,私自外出已4年多,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其夫妻感情,双方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本地的基本消费水平及被告的基本情况,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袁甲(2000农历X月X日生,高中学生)、婚生子袁乙(2002年农历X月X日生,初中学生)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刘 沂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秋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