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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特×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4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特×,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陆逊,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特×及其辩护人陆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特×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3号楼1609号及其租用的某仓库仓位内,存放在网上购买的枪状物共计9把,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痕)字第(2015)第309号认定书认定,所起获9把枪状物中,有6把为枪支。被告人特×被查获归案后,所起获枪状物已全部被没收上缴。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特×定罪处罚。被告人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特×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特×在其位于本市朝阳区某小区3号楼1609号的住处及其租用的某仓库仓位内,存放其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在网上购买的枪状物共计9支,经鉴定,上述枪状物中有6支为枪支。被告人特×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归案。所起获枪状物已全部被没收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仓储租赁客户服务确认单,枪支弹药鉴定书,收缴危险物品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特×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特×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颖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紫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