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覃小卫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覃小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3幢。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礼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治,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小卫。委托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与被上诉人覃小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09号民事判决,基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治、代礼东,覃小卫的委托代理人钟在勇、王倩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基础公司(承包方)与云阳县地质灾害防治中心(发包方)签订《重庆市云阳县三峡库区后续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抢险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阳县外郎中学危岩应急抢险治理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工程总价款4062328元,发包方每月按照审核的工程进度支付90%的工程款,当进度款支付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90%时停止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后支付至计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2013年7月15日,基础公司成立了“云阳县外郎中学危岩应急抢险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外郎中学项目部)并任命覃小卫为该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陶军为该项目部经理。2013年7月17日,覃小卫到外郎中学项目部工作并担任技术负责人;2014年1月17日,外郎中学项目部现场施工完毕,覃小卫离开项目部工地,工作期间,覃小卫在自己工作的施工日志记录上进行了签字。2014年3月8日,覃小卫与陶军通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欠付工资、覃小卫离开工地时是否进行工作交接进行了交谈,但在电话中双方各执己见,未就交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基础公司与覃小卫的另案劳动争议仲裁中[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669号],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基础公司支付覃小卫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299元。2014年7月8日,云阳县地质灾害防治中心向基础公司发催告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基础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就外郎中学项目工程施工结束撤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因此,基础公司延迟完工;由于基础公司截至2014年7月8日未向防治中心提交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导致无法完成工程质量评定。竣工验收工作无法进行,因此,防治中心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同时要求基础公司接到此函后30日内完成项目的技术资料提交工作以便组织竣工验收,否则,由基础公司承担相应后果。2015年2月4日,外郎中学项目部完成质量预验收合格,基础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钱天寿在验收书上签字。另查明: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基础公司(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覃小卫(被申请人)赔偿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底的损失20万元,截至2015年2月6日,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于是,基础公司就此争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裁决覃小卫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基础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8日,基础公司与云阳县地质灾害防治中心补签《重庆市云阳县三峡库区后续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抢险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实施该项目的紧急抢险工作,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工程总价款4062328元,并约定每月按工程进度报表审核后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基础公司因临时缺乏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于是通过他人介绍,由基础公司的第一分公司临时聘用覃小卫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覃小卫技术匮乏,不能胜任工作,工作态度消极,在施工日志和报送发包方工程进度的资料上不签字;特别是在2014年1月19日该项目现场施工完毕后,覃小卫在未对工程技术资料进行整理且没有交出现场影像资料签字记录、阶段验收资料、隐蔽工程资料的情况下擅自离开项目工地而一去不返;基础公司多次催告覃小卫回工地整理并提交资料,但覃小卫均不予理睬,并在他人帮助下设圈套向基础公司追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由于覃小卫没有签署相关工程资料,导致工程质量没有验收,致使发包方云阳县地质灾害防治中心至今未支付基础公司1762328元工程款;基础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另行聘请钱天寿为技术负责人并重新到现场进行摄像处理,才在2015年2月4日通过了案设项目工程的初步验收。基础公司认为,发包方未按进度支付1762328元工程款,其原因系覃小卫没有签署相关工程资料从而导致工程质量在2015年2月4日前没有验收,因此,覃小卫的行为造成了基础公司的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21万多元(以未付款17623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每月按2%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基础公司起诉请求裁决覃小卫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覃小卫一审辩称:本案争议经北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仲裁委本应裁决,但仲裁委最终未作出裁决,未裁决的原因很蹊跷;基础公司起诉要求法院裁决超出了法院的审判职权,裁决属于仲裁委的职权;覃小卫于2013年7月17日到基础公司的案设项目部工作并担任技术负责人,覃小卫在工作中尽职尽责,按照公司要求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因基础公司不与覃小卫签订劳动合同并欠付工资,覃小卫于2014年2月26日以此为由并在告知基础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的情况下才离开基础公司,从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覃小卫离开项目工地时,并没有带走相关工程资料,有关工程资料均存放于办公室。劳动关系解除后,覃小卫已再没有义务为基础公司工作,因此,覃小卫也没有义务为基础公司整理工程资料;发包方是否付清基础公司工程款,覃小卫对此不清楚,即使未付清,也应由基础公司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覃小卫无关。综上,基础公司要求覃小卫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资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基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后是否应作出裁决,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评判;基础公司在仲裁委超出法定期限未作出裁决后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依照不同的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既可以作出判决,也可以作出裁定,因此,法院具有裁决权,故覃小卫辩称基础公司请求法院裁决赔偿损失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职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覃小卫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以及劳动关系解除后是否还有为基础公司整理工程资料的义务。首先,用人单位依法具有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职权,同时负有义务妥善保管平常对劳动者管理的相关资料,因此,当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胜任工作或履职不力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覃小卫辩称自己在工作中均按照基础公司的规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基础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案涉项目工程在覃小卫离开工地时已现场施工完毕并经后来预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确认覃小卫在工作中并无失职并胜任技术负责人这一工作。其次,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已无义务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因此,基础公司要求覃小卫继续整理工程资料于法无据,除非工程资料的整理具有必须由覃小卫本人完成的不可替代性。从基础公司后另行聘任钱天寿为技术负责人并完成工程预验收可以排除整理工程资料的不可替代性。再次,基础公司诉称覃小卫在离开工地时未交出现场影像资料签字记录、阶段验收资料、隐蔽工程资料,因覃小卫在庭审陈述中予以否认,且基础公司未举证证明覃小卫持有前述部分资料,而通常这些资料应存放于施工现场,因此,覃小卫也无交付前述资料给基础公司的义务。最后,即使覃小卫负有整理相关工程资料配合工程验收的义务,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基础公司应当及时通知覃小卫回公司完成相关工作,否则,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基础公司自行承担。而基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通知过覃小卫回公司完成相关工作的事实,故相应损失应由基础公司承担。基础公司诉称发包方云阳县地质灾害防治中心尚欠基础公司1762328元价款未支付,但基础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另即使发包方欠款1762328元属实,根据基础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的90%进行支付,在工程验收合格和结算审计后再行支付5%的工程款,余下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显然,在覃小卫离开工地时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即工程进度已完成100%,因此,即使是因覃小卫的原因导致发包方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相应的工程款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5%,即20余万元予以计算,而不是基础公司诉称的170余万元。综上,因覃小卫在工作期间并无失职且作为技术负责人,完成了项目部的施工工作,且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既无法定也无约定的工程资料整理义务,因此,即使基础公司具有其所诉称的发包方未付工程款的相应损失,其要求覃小卫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基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覃小卫赔偿基础公司损失20万元,覃小卫承担本案仲裁相关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覃小卫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工作态度不端、不签署工程技术资料、技术不过关,也未能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导致业主无法完成对工程质量的评定,竣工验收无法进行,发包方拒付工程进度款,致基础公司经济和声誉上的双重损失。2、覃小卫2014年1月17日后就再未到基础公司上班,(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82号认定覃小卫与基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2014年2月26日。覃小卫走后,基础公司另请技术人员重新到现场测量并整理资料才使预验收工作顺利进行。覃小卫答辩称:覃小卫在工作期间按规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履行了工作职责,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及相关资料也都保存在公司,离开单位时,本案项目已现场施工完毕,经预验收合格。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覃小卫没有义务整理资料,配合工程验收,基础公司也未通知其回去完成剩余工作,即使造成损失也与覃小卫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基础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拨付款对账单及银行回单复印件共4页,拟证明已收工程款230万元,覃小卫怠于履行职责导致仍余工程款未能及时回收。覃小卫质证表示,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回单均为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不是新证据,一审中已提交但未举示质证,已放弃举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基础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其自身管理不善,造成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案外人产生纠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对账单与银行回单印证吻合,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不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案双方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仅对解除时间存在争议。覃小卫与基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覃小卫已无义务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续工作,理应基础公司安排相关人员继续完成。且基础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资料的整理签字是覃小卫工作期间必须由覃小卫本人完成的不可替代性工作。基础公司称覃小卫在离开工地时未交出现场影像资料签字记录、阶段验收资料、隐蔽工程资料,无证据证明。现基础公司又称覃小卫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工作态度不端、不签署工程技术资料、技术不过关,未能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均无证据证明;且无证据表明仅系覃小卫的原因导致业主无法完成对工程质量的评定,竣工验收无法进行,发包方拒付工程进度款,致基础公司经济和声誉上的双重损失。因此,基础公司要求覃小卫承担基础公司收发包方所欠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利息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