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维清与包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张维清,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丞,农民。原告张维清为与被告包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清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包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清以被告包丞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446元,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计4个月的利息4000元,2015年6月份以后的利息按照1000元每月支付至全部款项��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初借款时,是因为原告方的客户经理和担保人认识才去借的,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借款合同上是有担保人的,现在原告没有去找担保人。实际借款被告也只拿到了银行转账的36800元。原告凭空说说,原告说被告还了多少就还了多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自己都不清楚已经还了多少钱。被告好像记得不只7期,钱全部还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率1.5%,每期偿还借款本息2822元和分期付款综合服务费400元合计3222元,履约保证金3200元,该履约保证金可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收到银行转账36800元及现金32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收取了3200元保证金。截止到2015年3月份,被告共偿还本息合计2233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交易凭据、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维清与被告包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包丞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包丞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中的3200元,实际只拿到银行转��36800元。根据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3200元可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也自认收取了3200元作为保证金,可以认定实际借款本金是36800元。原告张维清诉称被告包丞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偿还本息共7次,前6次被告包丞每期偿还本息3222元,最后1次被告包丞偿还本息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月利率1.5%,加上每月综合服务费400元,实际借款月利息为100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应予冲抵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144.78元,被告支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为2855.2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12.78元(计算方法另附卷)。借款后,被告包��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债务,显属违约。被告包丞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包丞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包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维清借款本金18612.7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份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8612.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包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维清为��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3、驳回原告张维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计262元,由原告张维清负担50元,被告包丞负担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