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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华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丽,无业。2005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4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被告人刘华丽先后在本市南长区流行前线广场西门口附近、滨湖区地铁一号线南湖家园站4号出站口附近,盗窃2次,窃得天凌��TDT05Z型电动自行车1辆、超威牌48V20A型电瓶1组,价值共计人民币302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华丽在本市南长区流行前线广场西门口附近,窃得蒋某停放在该处的天凌牌TDT05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53元。2、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华丽在本市滨湖区地铁一号线南湖家园站4号出站口附近,从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超威牌48V20A型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70元。2015年4月1日4时许,被告人刘华丽在本市滨湖区地铁一号线南湖家园站2号出站口附近,试图从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盗窃电瓶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华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华丽处查获上述天凌牌TDT05Z型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丽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李某、周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石某、陈某、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物品清单、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电动自行车行驶证、非机动车详细信息、收款收据、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华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华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华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华丽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