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与张书虎、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张书虎,张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78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董常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中安,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职员。被告张书虎。被告张文。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诉被告张书虎、被告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安以及被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诉称,被告张书虎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于2015年6月8日到期,以被告张文名下位于李沧区书院路127号7号楼1单元501户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现该贷款逾期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436686.78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利息16686.78元(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上述本息合计436686.78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仍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张文名下位于李沧区书院路127号7号楼1单元501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张书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抵押事实没有异议,对抵押流程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书虎之间签订编号为华丰合行李沧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6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张书虎,贷款人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李沧支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沙、砖。借款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为90202041201620663833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或意思表示),经审查同意,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根据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直接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需展期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1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华丰合行李沧支行抵字2012年第68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合同借款人处有被告张书虎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其印鉴,贷款人处加盖有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李沧支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处有毛红卫签名并加盖其印鉴。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张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为被告张文,抵押权人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李沧支行,该合同约定为被告张书虎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华丰合行李沧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68号《个人借款合同》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2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张文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了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房地坐落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27号7号楼1单元501户,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张文,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李沧支行,债权数额42万元。又查明,2012年6月12日,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李沧支行向被告张书虎指定账户902020412016206638337转账人民币42万元。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张书虎尚欠贷款本金42万元,催收利息20518.70元,本期利息835.15元,合计441353.85元。另查明,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李沧支行于2012年6月20日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庭审中,被告张文提供了借款人声明复印件及同意借款声明复印件,被告张文陈述该借款人声明中所载抵押房屋属于被告张书虎及其妻谭爱娣的自有房,案外人谭爱娣是共同还款人,应先冻结被告张书虎和其妻谭爱娣的财产,银行没有尽到严谨的审批程序。被告张书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贷转存凭证1份、对账单1份、《关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1份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书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张书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张书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书虎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书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书虎截至2015年9月28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借款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书虎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张书虎未提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书虎以被告张文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书院路127号7号楼1单元501户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张书虎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约以上述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以与被告张文协议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张书虎继续清偿。原告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文有权向被告张书虎追偿。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二、被告张书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9月28日的应收利息利息21353.8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以上一、二项共计441353.85元,被告张书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原告对被告张文提供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书院路127号7号楼1单元501户房屋,就上述第一项至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0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书虎负担。被告张书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婕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左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