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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宏瑞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与被告耿翠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宏瑞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耿翠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锦州宏瑞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静松,经理。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北一里古城新苑19-95号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翠枝,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蒋玉芬,1977年11月8日,住平泉县。原告锦州宏瑞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与被告耿翠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宏瑞公司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34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耿翠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瑞公司诉称,原告承包冀东水泥厂包装车间,在用工时曾于2014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发生的是雇佣劳务关系,不属法定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关系。被告耿翠枝辩称,2014年3月1日,被告经冀东水泥厂职工徐立新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具体工作是在包装车间从事挂袋子工作,保底工资是每月3000.00元加计件工资0.5元每吨。2015年3月4日,在工作中因包嘴机和袋子连接处向外喷灰,灰尘进入眼睛,在用手擦拭时被机械三角带绞住左手,致左手受伤。综上,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的员工,与原告是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是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宏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耿翠枝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严格执行,该合同的协议内容为乙方的劳务人员和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后(注:合同期一年),必须听从甲方的一切安排,遵守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对各工种的工作作出规定;取费标准约定了各工种的计费标准;结算方式约定了保底工资和工资支付方式;甲方责任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乙方人员中外地人员的住宿、保险,甲方负责派专人管理厂内的所有劳务人员;乙方责任约定乙方人员必须符合劳务法规定的用工条件,乙方人员一旦和甲方签订合同后,要听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其他事项约定甲方的管理人员和安全部门有权不定期对乙方劳务人员的实际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用工的劳务人员予以清退。被告耿翠枝对原告宏瑞公司提供劳务用工合同的整体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耿翠枝在原告处从事挂袋子工作,2015年3月1日,原告宏瑞公司电话通知被告耿翠枝进入公司车间干活,2015年3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耿翠枝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徐立新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宏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0日,被告耿翠枝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3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宏瑞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被告耿翠枝在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后就到原告宏瑞公司处工作,且原告宏瑞公司与被告耿翠枝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被告耿翠枝在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到期后又按原告通知到原告宏瑞公司工作,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宏瑞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是劳务用工合同,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锦州宏瑞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耿翠枝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锦州宏瑞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铮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