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登钧与谢军建、周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登钧,谢军建,周天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金登钧。被告:谢军建。被告:周天永。原告金登钧为与被告谢军建、周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谢军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天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登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建、周天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30日,被告谢军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周天永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军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登钧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天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军建、周天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金登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