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39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县。被告:常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和广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婚生长子常某一1997年1月8日出生;婚生次子刘某一2003年12月19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为了照顾两个孩子一忍再忍,只想着随着孩子慢慢大了,被告能够有所改变,就一次又一次地给被告机会,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至今仍没和好,无法共同继续生活,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长子常昆仑由原告抚养,次子刘佳璇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四、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已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举证证据不能进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推定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常某一1997年1月8日出生,次子刘某一2003年12月19日出生。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蒙民一初字第02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未能珍惜此次机会,改变自己,妥善解决分歧,以致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某要求与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常某一、刘某一均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后已征求刘佳璇意见,刘佳璇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予以准许。但常昆仑已成年无需抚养,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一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常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婚生子常某一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