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与韩志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韩志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82号原告: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住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业兴三路2号(B车间)。经营者:邹元菁。委托代理人:薛景欣,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勇,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唐亚智,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诉被告韩志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兆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和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景欣、被告韩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纵观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有光盘录音的还原笔录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但这根本不是原告的声音,被告有作伪证的嫌疑。而仲裁却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并不是不应诉和提交证据,只是作为外地人不知道仲裁庭的准确地址,耽误了十分钟到庭,为此,原告还打电话给仲裁庭要迟一会到。到达时竟说已开完庭,故未能举证和申辩。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人身损害赔偿。1、原告已把本厂刨料部发包出去给韩岳鹏承包,被告是韩岳鹏雇请的学徒,他们之间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韩岳鹏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了原告已把本厂刨料部发包出去给韩岳鹏承包,被告是韩岳鹏请的学徒。由他雇佣被告并发工资给被告,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此外,梁志荣写给韩岳鹏的《辞职书》内容也说明了韩岳鹏的另外一个员工梁志荣辞职时也是向韩岳鹏辞职并由韩岳鹏完结工资给他,这间接证明了原告发包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该承担被告工作中负伤的责任。2、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会仲裁委在本案仲裁阶段已经依法通知被答辩人到庭应诉,只是被答辩人自身原因没有准时到达,应承担缺席裁决的后果。在本案仲裁阶段,答辩人已向仲裁委提交了光盘录音作为证据,且也有答辩人受伤的事实,被答辩人没有参与庭审,也没有提供相关相反证据推翻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法与关联性,因此,答辩人认为新会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应承担答辩人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关的法律责任。1、韩岳鹏与被答辩人不是承揽关系,是属于劳动关系。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答辩人找到韩岳鹏了解情况,根据韩岳鹏的述说,在签订这份协议书和梁志荣辞职书的时间是在答辩人受伤后签订的,当时签订协议书时只是认为将工作进行交接,而且因为韩岳鹏要回老乡过年,被答辩人称如果不在被答辩人出具的协议书或其他相关资料上签名的,就不跟韩岳鹏结算工钱,而且韩岳鹏称当时不清楚承揽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被答辩人现时提供的协议书跟当时看到的协议书有区别,也不清楚签订这些协议书造成的法律后果。因此,韩岳鹏是在存在重大误解和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才会在被答辩人出具的协议书或其他相关资料上签名的,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根据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特征区别,可以认定韩岳鹏与被答辩人是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也是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两者区别在于:1、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承揽关系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2、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所谓劳动条件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与劳动工具;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设备、技术、劳力。3、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般是以工资形式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以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形式明确记录,多为每月定期支付;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领取定作人支付的承揽报酬时一般无需正式交接手续,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结算报酬。4、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会享有一定的福利待遇,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不会向承揽人给予福利待遇。根据上述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可以看出,韩岳鹏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1、韩岳鹏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是严格按照被答辩人的上下班时间安排,工作地点、放假休息时间也是由被答辩人安排,受被答辩人的监督和管理;2、韩岳鹏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的劳动场所、使用的工具设备、材料全部由被答辩人提供,韩岳鹏和答辩人的工作内容是属于被答辩人业务的组成部分;3、韩岳鹏和答辩人此前没有签订任何承揽合同,在事发后才利用胁迫方式要求与韩岳鹏签订一份内容含糊的《协议书》。韩岳鹏和答辩人是由2012年3月份就已经在被答辩人处工作了,在两年的工作时间里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承揽合同,反而是在事发后才有韩岳鹏出具的《协议书》,这明显不合常理,因此,答辩人认为韩岳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事实劳动关系;4、韩岳鹏和答辩人的工资是每月15日发放,按件计算工资,工资发放的周期固定,并要签收,与承揽关系的按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结算报酬的方式明显不同;5、被答辩人在保险公司为韩岳鹏、答辩人都有购买了意外险,而且在答辩人受伤时,也为答辩人全额支付了医疗费,这也明显与承揽关系是有区别的。综上,韩岳鹏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承揽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3月11日,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和韩岳鹏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9日,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和韩岳鹏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9日,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和梁志荣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厂内工作时受伤。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新会劳动仲裁委申诉,请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2年3月20日至劳动仲裁开庭之日(2015年5月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5]第3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把本厂的刨料部发包给韩岳鹏,韩岳鹏雇佣被告,韩岳鹏支付工资给被告,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韩岳鹏也无证据证明其雇佣被告,故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是韩岳鹏雇佣被告,原告提供梁志荣的《辞职书》以及韩岳鹏的收款收据均不能证明韩岳鹏雇佣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张韩岳鹏雇佣被告,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款“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被告申请本院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参保证明》证实,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原告连续三年为被告购买商业保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属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以及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故可以认定被告属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从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为被告购买商业保险日算起,至今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至今。但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主张,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本院按仲裁裁决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韩志勇与原告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5日5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兆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