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介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改香,女。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改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2日依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3年2月被告再次离家,我多次寻找被告仍不回家,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多。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时间短暂,没有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无故离家至今不回,致使双方长期分居。2014年9月22日,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4日,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时隔半年我与被告感情并没好转,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我精神赔偿费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款58800元,因原被告生活时间较短,仅仅两月有余,且因结婚我父母四处举债,故我要求原告退还我彩礼款。共同生活中,我没有过错,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其5万元精神赔偿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日依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22日,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2014年11月14日,(2014)介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29日,原告孙某某再次诉至本院,以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庭审中,被告李某同意离婚。另查明,结婚时,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588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双方缺乏必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4年11月14日,(2014)介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转好。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彩礼是以男女双方缔结长期的婚姻关系为前提的。被告李某按照风俗给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58800元,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庭审中被告李某提供介休市义棠镇沟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因给付原告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彩礼款58800元×30%=17640元。庭审中,原告孙某某以被告李某患病且无故离家致使其精神遭受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孙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事由并不属于婚姻法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请求的四项情形之一,所以对于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财产戴尔电脑一台、电卡一张、户口薄一本,但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李某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婚前财产由原告孙某某掌管,故对于被告李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解除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李某婚姻关系;二、原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彩礼款1764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育红审判员  刘谦伟审判员  李海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志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