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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薄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薄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城镇居民。原告薄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其军,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薄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薄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葛某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薄某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薄某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1、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实、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庭审中被告葛某答辩不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顾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薄某起诉离婚,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薄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薄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