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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丹舟与吕茂利、汤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舟,吕茂利,汤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865号原告李丹舟,居民。委托代理人吕述荣,居民。被告吕茂利,居民。被告汤小翠,居民。原告李丹舟诉被告吕茂利、汤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舟的委托代理人吕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茂利、汤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立下借据为凭。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仅支付4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茂利、汤小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吕茂利向原告李丹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丹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吕茂利,2013年5月2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茂利向李丹舟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借据中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40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冲抵。原告主张被告汤小翠与被告吕茂利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茂利、汤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茂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丹舟支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茂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